[小品相声] 在保护泉水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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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47 | 回复0 | 2022-6-7 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题:
在保护泉水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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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在保护泉水方面存在的问题,济南做出保护管理泉水的规定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园林绿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等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名泉保护规划要求,按照职能分工,对规划明确的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做好名泉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名泉分布情况,组织设立名泉标志;按照名泉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埋设界碑(桩)和提示标识;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影像等技术手段详细记录名泉名称、位置、喷涌状态、保护范围、周边环境现状和相关地质条件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名泉档案。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普查,对名泉数量、存续状况和变化情况在名泉档案中予以完整记录。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泉群喷涌规律的研究,对可能消失、干涸的名泉,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补救措施,实施人工精确补源。
第十七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度收集国土资源、城建、水利、环境保护、气象、水文、供水、林业等与名泉保护有关的信息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泉建议。
第十八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保持泉水喷涌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度实施。
市名泉保护、气象、水利、市政公用、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及时采取人工增雨(雪)、控采限用、补源涵养等相应措施,保持泉水喷涌。
第十九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泉水自然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组织泉水自然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加强泉水自然文化内涵、价值等方面的研究,探索泉水利用和发展途径。
第二十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全市名泉保护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上述范围之外的由其所在的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合理拦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项目;
(二)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直接补给区的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流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第二十五条 在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的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除外);
(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新建、扩建坟墓;
(四)其它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的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构)筑物(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除外);
(二)缩河造地、填埋、占用河流水系生态控制线内水域;
(三)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其它污染河流水系和破坏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内,禁止开发建设。确需建设公共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入渗设施。
(二)在划定的限制建设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地上地下叠加建筑密度,减少或者消除对泉水补给的影响。地上地下叠加建筑密度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技术修复,采取增渗促渗措施,改善入渗补给能力。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地表水渗漏的建设项目。
正在开发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工程技术手段、控制建设范围等措施,减少和降低对重点渗漏带的影响;已经开发建成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生态修复或者逐步迁建等措施,减少和降低对重点渗漏带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占压重点渗漏带的建(构)筑物逐步进行清理恢复和迁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在名泉保护规划规定的禁止建设的区域范围内,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确需建设的公共和交通设施除外。
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涉及名泉保护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泉水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措施和要求组织建设和施工。在施工前对位于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工程保护措施,防止因工程建设活动破坏泉脉、堵塞泉眼、毁损泉渠等附属设施或者对泉水水质造成破坏性影响,并于建设项目竣工前恢复名泉原貌。具备条件的基坑开挖降水应当回灌或者利用。
第三十一条 在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基础施工应当限制采用箱形基础;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七十二名泉泉池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任何与名泉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泉池周围五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工程地基基础深度超过二米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中,对需要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对需要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填埋损毁,并报告名泉保护管理部门。
新发现的泉水出露点,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论证鉴定,确认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泉池、泉渠及沿岸周边,设置泉水游泳池、泉水取水点等场所,方便市民亲水、取水。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推进泉水直饮工程,按照饮、用分开,实施分类分价供水。
第三十七条 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有关的泉水增渗促渗设施的日常维护,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在名泉泉池、泉渠及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
(二)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
(三)洗澡、清洗车辆、洗涮物品;
(四)其它妨碍名泉保护、有碍名泉风貌、污染泉水水质的行为。
除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泉水游泳场所外,禁止在名泉泉池、泉渠内游泳。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逐步用公共供水替换工业和其他自备井用水。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开采管控机制,对枯水期、丰水期的地下水开采实施管控调节。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需求,合理布设城市供水水源、水厂,加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开凿新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政府推进的泉水直饮工程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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